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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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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中医药法实施细则四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篇2

      第一,明确中医药事业的重要地位和发展方针。一是明确“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明确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三是明确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四是明确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二,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西医药,例如,中医服务人员存在师承等培养方式,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服务简便,不像西医医疗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中医药法充分考虑到中医药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对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一是改革完善中医医师资格管理制度,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二是改革完善中医诊所准入制度,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三是允许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凭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或者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四是对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五是明确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

      第三,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度。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中医药总体规模不断扩大,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中医类医院(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3732所,中医类医院床位75.5万张,中医类执业(助理)医师39.8万人,2014年中医类医院总诊疗人次5.31亿。中药生产企业达到3813家,中药工业总产值7302亿元。中医药在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及疑难病症、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彰显。但是,与人民群众的中医药服务需求相比,我国中医药资源总量仍然不足,中医药服务能力仍然薄弱。为此,中医药法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扶持力度:一是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三是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四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五是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加大对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传承创新的支持力度,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和应用。六是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七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四,加强对中医医疗服务和中药生产经营的监管。针对中医药行业中存在的服务不规范、虚假宣传、中药材质量下滑等问题,中医药法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进一步规范中医药从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提升中药质量:一是明确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相符。二是明确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三是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是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五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的监管。

      第五,加大对中医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中医诊所、中医医师超范围执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二是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三是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法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四是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五是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篇3

      “院校教育和师承教育,对中医来讲是两条腿走路。”此前在白云山(28.390. 0.01.0.04%)医院,国医大师禤国维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在他看来,院校教育是国家一直传下来的传统教育,师承教育则是院校教育的补充。《中医药法》对师承模式的认可,将对中医药的传承发挥积极作用。

      禤国维指出,中医一些手法和技能方法等细致的实操在书本上是学不到的,需要结合临床的操作,中医师手把手去传授才能掌握得更好,因此要通过传承才能更好地发挥中医的功能。而一些临床施治思维,也很难从课本上学到,一定要在中医师的指导下才能更好地进行体悟。

      据悉,由于此前师承模式不能完全被法律所认可,一些中医流派已经在面临传承告急的问题。以海派中医为例,统计发现,申城54个中医流派中,17个已经失传、另有11个即将失传。而得益于即将实施的《中医药法》,今后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

      备案制后“拎包”开诊所将成可能

      除了师承,中医诊所的准入门槛也将有望大幅降低。

      6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只要备案人有《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或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即可提前诊所备案,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即发放统一格式的《中医诊所备案证》。

      资料显示,在过去审批制下,开设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需要提供许可管理证,办证需要提供包括行医资格证、处方权、开设诊所相关人士的职业范围,还要考虑开设诊所地区中医诊所的数量等,办下牌照需要较长时间;而在实施备案制后,中医医生只要准备齐相关材料,即可获得“开业牌照”,相比以前申请周期大大缩短。

      在业界看来,诊所备案制将对现有58万中医师(备注:根据2016中医药白皮书)及中医诊所行业带来利好。而医生开诊所,需要解决的就仅剩“硬件”问题,但有专家看来这其实也不是“门槛”。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分院中医科副主任医师邓聪表示,相比公立医院级别的中医科,中医诊所在硬件设备引入方面相对简单。在公立医院中,中医科在治疗(包括中药制剂输注等有创性治疗)、无菌化处理及医疗废物处理等方面,都有严格规章规定和复杂的执行流程。

      “而在《暂行办法》中,中医诊所主要从事问诊、执取和煎煮中药材、针灸、拔罐及推拿等服务,上述服务均属于无创性的治疗保健,而像中药制剂输注这种有创性治疗已经是超出诊所的执业范围。换言之,只要选好场地并准备好相关的中医保健设备,中医生即可以 拎包开诊所 。”

      根据2016年《中国的中医药》白皮书显示,目前全国范围内中医类门诊部、诊所共计42528个,在中医诊所备案制后,该数字是否会呈现激增?医院方面是否会有相关人才因此“出走”开诊所?就此问题记者向市内部分三甲医院提出采访需求,但医院方面多因“不评论政策”婉拒。

      对此,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中医科医生向记者表示,即使备案制放开后,短期内也不会出现医生“出走”开诊所,“大部分中医生都是依靠医院平台来吸引患者,离开平台创业未见得会比在医院盈利更多,但诊所在未来有可能会成为医生的多点执业点”。

      民间验方和医院制剂迎新机遇

      在一些专家看来,《中医药法》的实施,还将有望扭转中药审批出现的边缘化趋势。

      有数据显示,从2009年到2014年,中医药获得批准的数量,2009年中药批准上临床的数量有81个,批准上市的有93个,到了2014年批准上临床的只有28个,批准上市的只有11个。

      而相比之下,日本在开发民间验方和根据中医药典籍开发成药方面,其步子就走在了中国之前。据悉,日本有210个汉方药即源自张仲景的《伤寒杂病论》。

      在禤国维看来,目前中医院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是医院通过多年临床观察发现有一定效果的,随着《中医药法》的正式实施,这些院内制剂可以作为中成药新药开发的一大源头。药企可以在医院使用多年有效的这些制剂基础上,进行开发,提炼其有效的价值。

      其实就在本月,贵州百灵(18.480. 0.18.0.98%)与广东省中医院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双方拟共同参与医疗机构制剂“糖宁通络胶囊”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而此次,贵州百灵与广东省中医院的合作正是按医疗机构制剂的相关办法来共同开发“糖宁通络胶囊”。接下来双方将申请《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获得《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后,再依据广东省对医院制剂的管理制度,在广东省中医院配制和使用。

      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中医药法》还将中医诊所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大大降低了开设中医诊所的门槛;此外,《中医药法》的实施,还将有望扭转中药审批出现的边缘化趋势,民间验方和医院制剂将迎来新机遇,可以作为中成药新药开发的一大源头。

      加强中药材质量管理

      在扶持的同时,《中医药法》对行业的规范也是一大亮点。首先,针对中药材质量下滑等问题,《中医药法》进一步加强了中药材质量管理,保证用药安全。

      南京某中药材店经理胡凌志说:“在采购环节,《中医药法》明确了药材的种植、采集、加工,包括流通环节的技术标准,同时也配套了中药的评价标准、监管部门的监督体系,所以对药店来说,采购的中药的质量更有保障。”

      打击中医药违法执法力度将加强

      再比如,虽然开设中医诊所的门槛降低,管理却提高了:经备案的中医诊所,不得开展备案诊疗医疗范围外的医疗活动。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传播、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同时为甘肃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中医药人员、中医病床或者中西医结合病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独立设置中医综合诊疗服务区(中医馆),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二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其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中医药技能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提供治未病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中医药特色医疗养老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预防和救治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和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举办少数民族医医院,推广疗效确切的少数民族医药技术和方药。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少数民族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院开展中医药循证中心建设和中医经典病房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药新型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保护区。

      支持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制定甘肃道地药材目录,建立甘肃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地药材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道地、特色中药资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提高中药材品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甘肃道地药材名优品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促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生产。

      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等),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包装、仓储、运输和中药饮片加工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材采购(含中药饮片)渠道,规范中药饮片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禁止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禁止滥用硫磺熏蒸、染色等违规方式加工中药材。

      第二十三条 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制和推广应用特色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鼓励和支持符合规定的中药制剂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可调剂中药制剂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医药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统筹行业规划,打造陇药名优品牌,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甘肃省国家中医药产业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在中医药产业发展、经营模式、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中药材标准化种植,创建国家、省级中药材特优区,推动规模化经营,规范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产业集聚发展,打造中药产业集群,培育中药龙头企业,提升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药材收储制度,提升中药材仓储能力,支持建设标准化、规模化中药材仓储物流基地,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中药材精深加工,研发、推广中药保健品、药膳、化妆品、药浴等甘肃道地药材产品;支持企业开发中医特色诊疗设备、中医健身器械、中药兽药等新产品,推进中医药产业创新升级。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医药养生旅游产业、大健康产业、文化产业等中医药相关产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等产业的融合。

      第五章 中医药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和规范化培训基地,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教育,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全科医师教育培训内容;鼓励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攻读中医专业学位,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评价体系、激励体系和职业发展保障体系,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优秀中医临床人才、西学中人才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引进政策。

      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中医药特设岗位,引进高层次中医药人才。

      第六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与传承创新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对中医药领域的科研机构、平台建设等予以重点支持,设立中医药发展专家智库。

      省人民政府科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典籍研究利用,深入挖掘、研究中医药历史文化资源,形成具有甘肃特色的中医药文献及诊疗方法和技术;对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研究、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古籍文献、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秘方,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炮制工艺等进行保护、整理、开发;支持经典名方、民间验方药理研究以及生产技艺的传承,推动以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疗效确切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七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支持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鼓励创作中医药科普作品、影视作品等文化产品。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弘扬中医药文化。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服务贸易等活动的开展,扩大中医药影响力。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展中医药合作项目,开办中医中心、中医医院、诊所和中医药养生保健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招收留学生,鼓励中医药院校、相关培训机构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开展中医药国际教育。

      第八章 保障与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加大支持力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协调做好中医药发展规划、标准制定、质量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完善中医药服务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疾控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科(室)。

      第四十九条 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民族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推进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优势病种支付方式改革。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中药材种源和种植养殖过程管理以及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监管体系,保证中药材质量;建立中医药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健全中医药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材加工、中药饮片炮制、中药制剂配制及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药广告宣传、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中医药名义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中医药监管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滥用硫磺熏蒸、染色等违规方式加工中药材的,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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